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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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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、 勒戒(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、113年度聲觀字第22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。 二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 月;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。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、 第3 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,並與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、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,應堪為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裁定送 觀察、勒戒後,於106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,其 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、勒戒之前科 紀錄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,距前次觀察、勒戒、強制戒治之執行完 畢均既已逾3 年,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理由,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、第3 項,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件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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