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堯 (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感化教育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、 勒戒(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翁士堯施用第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翁士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 0號3樓當時之居所地,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,嗣於同日 下午2時59分許,在上址為警查獲。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敦品中學(下稱敦品中學)執行感化教育中,因囿於戒癮 治療程序無法在感化教育處所內為之,當難予以從事戒癮治 療之餘地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按「初犯」及「3年後再犯」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者,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 不得逾2月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 文。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,現行法對於「初犯」及 「3年後再犯」施用毒品者,固採行「觀察、勒戒」與「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」雙軌模式,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、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,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,始得為之,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。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,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,可排除 觀察、勒戒外,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、勒戒,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,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。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,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,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,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 三、經查,聲請意旨所列之事實,業據被告翁士堯於警、偵訊時 均坦白承認,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,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類陽性反應等情,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 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按,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,洵堪認定。又聲請意旨已載明:被告現於敦品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,因囿於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感化教育處所內 為之,當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,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,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足憑,故本件聲請意旨認無從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、勒戒,尚屬有據,依照前述說明為低 密度審查,無從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 誤或重大明顯瑕疵情事。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自 應准許。 四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,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2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