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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科技監控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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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(110年度偵字第25736、2601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,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:(一)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 時三十分之間,在如【附表】所示之地點,以附表所示之方式, 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,定期向本院報到。(二)接受如【附件】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。   理 由 一、按審判中限制出境、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,累計不得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 不得逾10年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。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者,亦得命限制 出境、出海,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。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,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認有 必要者,得定相當期間,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;前項各款規定,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、延長或撤銷之,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、第4款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,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,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,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, 限制出境、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,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保後釋放 。 二、茲前開限制出境、出海、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,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,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。經辯護人表示: 對限制出境、出海、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均無意見, 惟科技監控措施對於被告之平常生活造成很不方便的影響, 且造成被告身體有下肢腫脹情形,請鈞院能夠以其他替代方 式取代電子腳環,例如增加到派出所報到的次數,被告也願 意再提出20萬元的交保金,又若本案仍有科技設備監控之必 要,因電子腳環的充電時間很長,因為電力不得低於30%, 從30%到100%充電到滿,需要3小時至4小時,在沒有移動的 狀況,電子腳環仍一直在耗電,12小時就耗掉70%的電力, 希望能加以改善等語。再查: (一)科技設備監控固對被告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,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非鉅,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、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,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 侵害處分,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。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,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、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 低度,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、對 被告生活之影響、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 措施等情狀,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,仍認被告 有限制出境、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。 (二)至被告請求改以電子手環方式繼續接受科技監控部分,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(下稱科控中心)回復略以: 加裝居家讀取器即可增強住處訊號,如被告回到住處,電子 腳環會自動切換為居家模式以減緩電力之消耗,又電子手環 因目前無法綁定居家讀取器,且其訊號過於薄弱,目前不適 宜被告之監控環境使用等語,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十一第243頁)。是本院審酌上情,認 於被告住處加裝居家讀取器即可減緩因長時間配戴電子腳環 導致電力耗損過快之情形,爰命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、出海及繼續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8月。 三、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、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,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,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,命執行 羈押;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,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,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,命再執行羈押,併予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、第4款、第2項、第93 條之6、第93條之3第2項、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          法 官 顏嘉漢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【附表】 1、所謂個案手機,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(下稱監控中 心)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,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,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。 2、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: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大門口。 3、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,持個案手機拍照時,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(擇一即可)一併拍攝入鏡。 4、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,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、比對手機信號位置、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,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,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,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。 5、被告辦理電子報到,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,始完成電 子報到;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,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,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,例如: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。 【附件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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