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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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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2160號),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因被告自白犯罪,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(112年度易 字第824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馮怡誠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節錄內容)。證據部分補充:告訴人陳思傑所申 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、提領紀錄各1份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(偵卷第31至32頁、第107至109頁) 。 二、核被告馮怡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,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參以其犯罪動機為使用他人帳戶詐取 財物、行竊手段尚屬平和、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、職業為司機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(偵卷第9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又被告竊取之物,業已歸還告訴人,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之問題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節錄)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   被   告 馮怡誠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馮怡誠(另案通緝中)與陳思傑為朋友,為圖遂行詐欺犯行, 得躲避檢警查緝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 意,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,在其前位於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○街00號4樓租屋處,趁陳思傑熟睡之際,徒手竊取陳思 傑所有置於桌面上之黑色皮包1個(內有身分證、健保卡及新 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)得手後,即行離去。嗣經陳思傑發現該 皮包遭竊,而電聯馮怡誠返還該皮夾,後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許,馮怡誠雖將該皮夾返還予陳思傑,然於111年11 月30日中午12時許,陳思傑發覺其新光銀行帳戶遭凍結(馮 怡誠以該提款卡所犯之詐欺罪嫌,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597號偵辦中),而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馮怡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 為告訴人陳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,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,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所 竊得之皮包,已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,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 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請毋庸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8 日 檢察官  楊挺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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