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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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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、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),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許傑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,處拘 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許傑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,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,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,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,在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街000號「選物販賣歡樂世界」內,擺放電子遊戲機臺2臺 ,該等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骰子1顆,箱底則設有數字格, 並於該等機臺上擺放戳戳樂,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 不特定人賭玩,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後, 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選物箱內之骰子,若骰子擲出之數字與 該骰子所落入數字格上之數字相同,即獲取參加戳戳樂1次 之機會,並依戳中之號碼兌換機臺上方之獎品,如未擲中相 同數字,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許傑銘所有。嗣為警分別於11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、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 許,至上址店內稽查而查獲,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,始悉 上情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傑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坦承 不諱,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代保管條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(下稱八德分局)機關 會勘紀錄表、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德警分後字第11200182 28號函暨檢附之查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機臺操作說明、 112年7月19日德警分後字第1120028041號函寄檢附之查獲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機臺查復事項各1份、現場照片及編號1 6機臺暨扣案物品照片;八德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 表、代保管條、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、八德分局函覆資 料各1份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,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,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以認定 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,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,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。所謂電子遊戲場「業」,指「業務」而言。刑法上所謂業 務,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,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;執行此項業務,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,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。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「專營 」電子遊戲場業,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「一定之規模」,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,兼營電子遊戲場業,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,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) 。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:「未依本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,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。」,違反前揭規定者,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。 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「業」,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。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,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,屬於集合犯之一種,為包括一罪 (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)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、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。 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 警查獲止,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店內,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,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,以 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,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 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,係基於概括之犯意,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、地實施,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,揆諸上開說明,在行 為概念上,屬法律上之集合犯,應評價為包括一罪。 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、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。   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,影響政府對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,且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,影響社會善良風氣,實屬不該, 應予非難。並衡酌被告本案擺放之機具為2臺,數量非多, 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,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四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,係當場賭博之器具,均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第450 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,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: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,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。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,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5萬元以下罰金 。 以電信設備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,亦同。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不在此限。 犯第1項之罪,當場賭博之器具、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 附表: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1片 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編號16機臺(見7440卷第71頁) 2 戳戳樂板2個 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(見7440卷第23、35頁,現由被告代保管中) 3 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1片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編號1機臺(見(見9480卷第47頁) 4 戳戳樂板1個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(見9480卷第47頁) 4 骰子1顆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(見9480卷第47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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