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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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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5971 號),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(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),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周威松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肆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,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 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,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周威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周威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3 項、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。 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,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。被告幫助之詐 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胡惇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,惟因告訴 人尚未實際交付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,故此部分實際上無法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,其犯罪尚屬未遂,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,詐騙集團得以藉此實 行詐騙,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,應予非難;衡酌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並 考量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緩刑: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,犯後坦承不諱,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, 信當知所警惕,應無再犯之虞,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,復為促其記取教訓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,命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,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以啟自新。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,得撤銷緩刑,併予敘明。 四、沒收:    ㈠被告因上開交付行為取得新臺幣3,000元為報酬,係本案之犯 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、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,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,然未扣案,是否仍存尚有未明,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,倘予追徵,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,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、罪責評價並無影響,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,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。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,經檢察官陳美華、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   被   告 周威松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00巷00弄 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威松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,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,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,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,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前某時,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,相約在臺北市某電信行,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 、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(下稱本案門號)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,並獲得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之報酬。嗣詐騙集團獲得 該等門號後,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,於112 年1 月11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胡惇一,向其 佯稱:其之前投資上市公司於下市後,投資人上法院催討成 功,該股票之權利都登記在層峰生技園區名下,其有30個衣 冠塚可以分配到,致胡惇一陷於錯誤,於同日15時59分許, 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胡惇一家門口(地址詳卷)與其會面,簽署 衣冠塚登記費共新臺幣(下同)21萬元,胡惇一因現金不足, 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胡惇一簽署收據,並載有由公司代墊11 萬元。嗣胡惇一便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,惟返家時詐騙集 團成員已離開現場,胡惇一因而未實際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 團成員。後胡惇一驚覺有異,報警處理,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胡惇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威松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,並交付予不詳之人,且獲得3,000元之報酬,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。 2 告訴人胡惇一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,尚未交付款項之事實。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。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門號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 條第3 項 、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,且為幫助犯。被告販售門號 ,獲得3,000元之報酬,此經被告所坦承,為犯罪所得之物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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