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妨害公務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(原名黃維銘)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419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易字第1360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邱惟凰犯侮辱公務員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 告邱惟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(見易字卷第62頁)」外,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。  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,蔑視國家公權力,其 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,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 法益有所侵害,所為誠無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,兼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原因,係因其對員警拘捕其 友人之過程,認為有疑義而出於情緒反應之情節、被 告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件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,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刑法第140條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4號   被   告 邱惟凰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樓之7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邱惟凰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7分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 路與民生路55巷路口,因警方盤查其為通緝犯身分,而將邱 惟凰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辦,嗣於 112年5月4日0時49分許,武陵派出所員警崔育斌因見李書銀 等人酒醉滋事,遂將渠等帶往拘留室並施以保護管束,邱惟 凰明知員警崔育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,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,當場以「垃圾警察」等語辱罵員警崔育斌(公 然侮辱部分,未據告訴),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 嚴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邱惟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伊確實有於 上開時地對警員說出上開言論,惟伊並未針對警員等語。經 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證人即員警崔育斌以書面職務報告 指述甚詳,復有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、譯文、現場照片 暨現場密錄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,是被告上開所辯,顯係卸 責之詞,不足採信,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邱惟凰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