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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誹謗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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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43 5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(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),本院認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唐永光犯加重誹謗罪,共貳罪,各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「被告唐永 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(如附件),並補充理由如下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、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。又被告各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及二所示,同時對告訴人胡燕萍各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,則依被告係出於 公然侮辱及貶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單一目的,各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傳單內容,依社會通念均應認為係一行為,從而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。 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,竟因自認遭 女友背叛所生之情感糾紛,不思以理性、適法之方式處理, 而以公然侮辱、誹謗等行為手段,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, 實有不該。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,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現無配偶(參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)等一切情狀(見審易字卷第13頁)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時間相隔未遠、侵害法益類型相同,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,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,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,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,則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,違反罪責原則,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,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,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,非以等比方式增加,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,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(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),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、王海青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 所犯法條:刑法第309條第1項、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 罪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4號   被   告 唐永光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唐永光與胡燕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。唐永光因與胡燕萍分手 而心生不滿,竟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,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在附表所示之地點,張貼印 有如附表所示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告示,以此方式 貶損胡燕萍之名譽。 二、案經胡燕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永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傳單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、地張貼之事實。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.證明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臉書帳號「Elsa Hu」即為告訴人之事實。 2.證明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傳單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、地張貼之事實。 ㈢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2紙 證明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,且與公共利益無關,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。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、地張貼傳單之事實。 ㈤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、地張貼傳單,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、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等罪嫌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張貼於不同地點,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、同一處所所為,侵害同一,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,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、二所為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 罪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 附表: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張貼傳單內容 一 112年4月5日2時4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與同德六街街口電線桿、桃園市○○○○街00號之同安國小外牆 「藝人許小可父親導演許立坤搶朋友的女友Elsa Hu還高調放閃,年紀這麼大了難道不知道,朋友妻不可戲嗎」、「道德淪喪,不知羞恥」 附圖:告訴人臉書帳號「Elsa Hu」個人頁面截圖、含告訴人之照片2張 二 112年4月19日3時35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龍門街及民族路口民宅外牆 1.同上 2.「許立坤(許導),舊鞋還穿的舒服,應該比較不會磨腳...還是叫elsa hu再幫你找一雙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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