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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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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指定送達: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7132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國明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」以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啟強因細故 發生爭執,被告不思理性處理,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,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、健康權益,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,輕易訴諸暴力,被告所 為殊不可取。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,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;再酌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,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、動機、目 的,素行,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業市場內工 作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起訴書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   被   告 陳國明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(桃 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(              華勛市場內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國明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,在華勛市場內(桃 園市中壢區華勛街208巷),因細故與王啟強發生糾紛,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,將王啟強摔倒並強壓在地持續約1分20秒, 致王啟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七根肋骨骨折、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王啟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明於警詢、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。 2 告訴人王啟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診斷證明書、監視器畫面截圖、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陳國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8   月   4 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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