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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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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4813 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(112年度易字第1312號 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鄧志誠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: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」(見本院易卷第120-121頁)外,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鄧志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說明:   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 事判決書存卷可查(見本院易卷第37、111-115頁),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而屬累犯。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,並提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 事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,可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,盡其主張 、舉證及說明責任。再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,不僅與本 案罪名、犯罪類型相同,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,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,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 ,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,惟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,反企圖不勞而獲,竊取他人物品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,破壞社會治安,所為應予非難,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(見偵卷第5頁),及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財物價值、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(業已發還)及素行(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扣案之鐵製推車1台,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領據(保管)單1紙(見偵卷第41頁 )在卷可憑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 第320條第1項、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1 第5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宜展、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13號起訴書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3號   被   告 鄧志誠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00鄰○○○ 000號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0號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鄧志誠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7月,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,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,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。詎仍不知悔改,其於112年2月3 日晚間11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前時,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載手推車1部,有機可乘,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該手推 車後掛載在其NRN-139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。嗣經車 主林漢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,並扣得上開手推車 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林漢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鄧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,辯稱伊有精 神病不清楚,自己有手推車何必偷別人的等語。然上開事實 ,業據告訴人林漢麟於警詢時所指述綦詳,並有扣押筆錄、 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。復經本署勘驗被告警詢時錄影畫面, 其精神、辨識能力均清楚,並坦承因為自己沒有手推車,才 會於案發時、地竊取等情,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參,是被 告臨訟翻異其詞,虛詞狡飾,顯圖脫免刑責,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,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0 日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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