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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請求賠償損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彭麗錡 附民被告 張東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),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原告方面:原告訴之聲明、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,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 提起;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 之,刑事訴訟法第488條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被告張東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判決。惟原告遲至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於法自有 未合,應予駁回。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 起上訴,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,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 呂世文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陳郁融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,不得上訴,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     書記官 鐘柏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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