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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明異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徐豪宏 受 刑 人 陳憬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檢 秀癸112執6423字第11291604980號函聲明異議案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憬妍倘依犯罪日期之最早確定 日為切割,而形成A案定刑、B案定刑,再以接續執行之方式 執行,將導致最終加總之刑期過重,且受刑人所犯之販賣毒 品時間均為民國109年11月,僅因偵審繫屬於不同法院,致 無法併予定刑,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,亦損及法之正當性, 是認檢察官以前案已定刑,若再重新定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,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,難認有理,請再依受刑人 之前案紀錄重為有利之定刑等語。 二、按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雖依同 條第2項規定,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,然此 項請求之性質,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,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 ;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仍有 其裁量權;而檢察官對於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,固須符合法 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,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,不得濫用或恣意為之,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 原則。然茍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,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,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 情形,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,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,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(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,均先後經檢察官分 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經法院審核結果,認 其聲請為正當,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(下稱甲裁定)、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 (下稱乙裁定)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,復由檢察官依上開 確定裁定指揮執行。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檢察官將上開裁定中 各罪,以最有利之方式再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。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裁定所示之罪刑,既分別經檢察官 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,即均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。 ㈡觀諸甲裁定附表所示3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, 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(即110年1月29日) ,係於乙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罪(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)之確定日期(110年1月26日)之後,故該罪依法亦不 能與乙裁定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則檢察官亦 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聲請法院將甲裁定附 表所示3罪,與乙裁定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茲 上述甲、乙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,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 定裁定指揮執行,於法亦無不合。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業經法 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,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,亦無因赦免、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,致原甲、乙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情形,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,自不得 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,將上述已確定之甲、乙 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,而 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,另與其 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。 ㈢從而,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聲明 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合,而礙難准許,依上述說明,尚難謂有違法、濫用裁量權 或違背受刑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。聲明異議人不服於檢 察官前揭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,向本院聲明異議,即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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