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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;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  三、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「受刑人甲○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」為附表,並將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「111年1月9日、 16日、20日及22日」。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,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(即民國112年10 月6日)前為之,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分別為竊盜及詐欺罪, 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至2月間,又上開各罪所侵犯者,均非 屬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(如殺人、 妨害性自主),兼衡刑罰經濟、責罰相當、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,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(惟受刑人未函覆本院),就其所犯之 罪,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,前固已執行完畢,然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,僅於檢察官 指揮執行「應執行刑」時,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,末此敘明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 鄭雨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表:「受刑人甲○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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