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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停止羈押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(112年度金 訴字第1572號),聲請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,尚有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須照顧,且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皆坦承犯罪 ,與同案被告鄭啓敏於案發前並不認識,又被告長期定居高 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,有穩定之工作,願意配合定期 至警察局報到,故應無羈押之必要,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聲請 停止羈押,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,其准許與否,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(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、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又所謂停止羈押,乃指羈押原因仍在,但無羈押之必 要,而以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,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,僅其執行予以停止。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,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,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,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甲○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本院 訊問後,認其犯罪嫌疑重大,且被告就本案案情及集團成員 分工情形,前後所述不一,與同案被告鄭啓敏之供述亦非一 致,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待查,被告在外非無可能有勾串證人 及共犯之虞,認有羈押之必要,爰命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定羈押。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、偽造私文書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,且有告訴人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,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,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,然考量 本案目前審理進度、被告之涉案情節等情狀,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,案經起訴後仍裁定羈押 至今,羈押已有相當時日,被告應當知所警惕,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,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及予以限制住居,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,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,是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應足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,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,爰命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 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110條第1項、第111條第1 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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