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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45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古政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古政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、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,定其金額;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裁判確定前」,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,換言之,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,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,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)。至所謂「最後判決之法院」,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而言,且以判決日期為準,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(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,均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(即民國112年9月8 日)前為之,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(即附表編號 2)之法院等情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, 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9日,足認其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,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。本院參酌受 刑人所侵害之法益、動機、行為、犯罪區間密集、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,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,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、平等原 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,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,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,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就併科罰金部分,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 ㈢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,於裁定前即113年1 月30日發函予受刑人,請其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等情,有本 院函文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足見本院業已保障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。惟查,本院迄今未收受任何相關書狀乙節,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,從而,本院上開審酌事項無 從考量受刑人之意見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表:「受刑人古政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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