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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石志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,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石志強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,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、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定應執行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,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,予以駁回,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、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石志強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,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(附件 編號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/07/17-109/07/29),有前揭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茲因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,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,而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,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,係在112年11月28日之前,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上開 情節,認與法並無不合,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經本院曾函詢受刑人之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惟迄未回覆乙節,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、個人戶籍資料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、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。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 ,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依該罪之罪質、法律目的、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、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、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,在定刑之內部界線(有 期徒刑共計20月)內,爰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,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 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附件:受刑人石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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