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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鄭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陸拾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鄭玉容因過失傷害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定 。另二裁判以上數罪,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,因與刑法第54條,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。準此,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本院於裁定前,業 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受刑人迄未就此表 示意見。爰依前揭法條規定,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,在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,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過失傷害罪,其行為態樣相似,且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,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,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、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,雖已執行完畢,然揆諸首論,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,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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