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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係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 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 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,定其應執行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,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,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,定其執行刑。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,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 為重,而不利於被告,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。 三、經查: ㈠附表所示之「受刑人甲○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」,除更正如下 外,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:    1.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前補充「民國」。  2.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」。  3.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」。  4.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」。  5.編號4、5罪名欄均更正為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」。  6.編號6罪名欄更正為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」。  7.編號6備註欄「本案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」,更正為 「本案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」。       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,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,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,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 4月21日,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此之前所 犯,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,係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而上開各罪經 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有各該刑事判決 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等在卷可查,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,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,確屬正當 ,應予准許。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,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在卷可證,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。 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,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3刑6月, 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,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,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、本院111年度 侵簡字第28號判決、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,然依上 開說明,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,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、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、侵犯之法益種類異同、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,及比例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情,而為整體評價後,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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