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交付電子卷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蘇星友 男 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(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),聲請交 付電子卷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甲○○(下稱聲請人)聲請意旨為聲請交付本案電子卷 證等語。 二、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,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,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,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,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,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。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、第2 項規定: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、重 製或攝影(第1項)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制之(第2項)」,明文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,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 使,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,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,原則上即應允許之。而此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,準用之,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,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,接觸並瞭解 相關卷證資料,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,以及能否開啟再審 程序,均至關重要。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,致生適用上之爭議,規範尚有未足,爰增訂本條 第3項,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 請再審程序中,準用第33條之規定,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 訊。」依此,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 為限於「審判中」被告始得行使,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。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,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相關規定,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,如經該管機關否准,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;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,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,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,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,而為准駁之決定(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,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9號 (偵查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、7號、102年度偵緝字第121、499、500號)判決有期徒 刑7月、7月、7月、7月、1年、7月、7月、7月、7月,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,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,案經聲請人上 訴,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有罪部分,並判決有期徒刑3月、3月、3月、3月、5 月、3月、3月、3月、3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, 有上開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 憑。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,揆諸前開說明,聲 請人請求交付已判決確定之本案電子卷證雖非法所當然不許 ,惟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之電子 卷證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 情形,然本件聲請,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付與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之正當需求與理由為任何說明,尚難逕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,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再按聲請再審,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。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,聲請閱覽卷宗或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,救濟 之對象為確定判決,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,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(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,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第54號裁定同此見解)。是縱聲請人係基於聲請再審之需 要而為本件聲請,然上開刑事案件之有罪部分乃係於第二審 判決確定,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,是若聲請人欲就上開刑事 案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,其管轄法院應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 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,是參酌前揭說明,聲請人如以聲請再 審為由請求付與本案之電子卷證,自亦應向再審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,本院就此並無管轄之權,併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結,依刑事訴訟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奕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涵憶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