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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發還保證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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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宣竹 被 告 王昱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(112年度聲羈字第525號), 聲請發還保證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王昱偉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,經聲請人 即具保人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請准 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。 二、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,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,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,藉以確保訴追、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,而在繳納保證金後,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,得聲請退保,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,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明定。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,除 同條第1項規定:「撤銷羈押、再執行羈押、受不起訴處分 、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,免除具保之責任」外,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 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「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」第8條第1 項至第3項另規定:「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 件,經撤銷羈押、再執行羈押、受不起訴處分、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、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 刑事保證金事由者,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 悉該事由時,應不待具保人聲請,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 證金、利息(第1項)。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,經 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,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,檢察機關應儘速 檢附相關書證,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、利息(第2 項)。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,經法院判決無罪 、免訴、免刑、緩刑、不受理確定、撤銷羈押、再執行羈押 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,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 存款收款書通知聯(第二聯)影本及裁判正本,通知檢察機 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、利息(第3項)」。 三、經查: ㈠、被告王昱偉因涉犯殺人等案件,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,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訊問 被告後,諭知准予具保10萬元,由聲請人於當日繳納保證金 後,業將被告釋放,有刑事被告保證書、本院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25號卷第47至4 8頁)。 ㈡、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,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5871 號、112年度偵字第40075為不起訴處分後,業經該檢察官依 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中,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是本案迄今尚未確定,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,或刑事 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、第2項所定應 發還保證金之情形,即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 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。 ㈢、綜上所述,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,尚未確定,聲請人具保責 任仍繼續存在,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 ,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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