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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明異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受 刑 人 黃進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(112年度執字第7784號、112年度歸緝字第 163號)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陳述狀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:「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1千元、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,易科 罰金。但易科罰金,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 在此限。」依其立法理由,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,性質屬易刑處分,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,不宜 過於嚴苛。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,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,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,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 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」等事由,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,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。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,法院所諭知者,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,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,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,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,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,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,或有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,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,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,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,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,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,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進寶前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(下同)1,00 0元折算1日,嗣經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(聲卷第12頁)。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聲請易科罰金,惟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4次酒駕紀錄(酒駕犯行經法院有 罪判決之年度為:98年、103年、106年),且前曾經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,而再犯本案犯行,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 安全,守法意識薄弱,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,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,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字第7784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、受刑 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核閱屬實。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,而就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,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,此見 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、受刑人提出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執行筆錄即明。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 案所為裁量,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,所執之基礎事 實亦無違誤,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。況且,被 告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,檢察官曾准予被告 以易科罰金執行,被告竟仍再犯本案,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 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,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,檢 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。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 上情行使其裁量權,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,乃屬有據 。 ㈢受刑人雖稱:我這次是真的嚇到了,下次不敢再酒後駕車了等 語。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,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、施以自由刑,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,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,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(維持法秩序)與特別預防(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)目的之衡平裁量,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此 次遭判刑之感受即應予以准許。是尚難以受刑人上揭理由遽 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,於 法並無不合,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件:刑事陳述狀1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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