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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張凌甄因詐欺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,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 期,但不得逾120日;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(其中犯罪日期欄 編號1部分,應更正為「110/5/23」;犯罪日期欄編號2部分 ,應更正為「110/8/21至110/9/6」)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,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為之,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無意見,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幫助詐欺得利,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,併其行為態樣、各罪關係、次數多寡,及所 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程度、所 生危險、案件之特性、比例原則,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,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 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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