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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停止羈押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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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國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(112年度訴 字第1521號),聲請停止羈押、解除禁止接見、通信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光坦承犯行,無逃匿及勾 串之必要,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。  二、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、第4項、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資格,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,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 於羈押處分,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,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,認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,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,爰命自同 日起羈押3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,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 在卷可稽。   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,然其就交付毒品、收取價金 經過等節,與同案被告李典霖及藥腳游君豪所述略有差異, 且被告及李典霖更曾因藥腳未如期交付毒品價金一事,由李 典霖毆打游君豪,兼之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,考量不甘受罰為人性,且重罪多伴有逃亡風險,故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翻易前詞而勾串共犯及證人與逃亡之虞,有羈 押原因。審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,又非僅有 單次犯行,犯罪情節非輕,且本案尚未行審理,有高度保全 審理必要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,再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相互衡 量後,本院認無從以具保、限制住居、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 保全審理,仍有羈押必要,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之情形,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礙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 既被告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存在,自有於羈押期間併 對被告禁止接見、通信之必要,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、 通信,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翁健剛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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