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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萬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程萬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程萬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經受刑人聲請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 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,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、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,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係得易科罰金之罪,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,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,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,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。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聲請定應執行刑,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。從而,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,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,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、 行為次數、犯罪時間之間隔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、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、受刑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63頁)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依上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至於 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,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,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, 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項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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