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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立人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路0 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呂立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。次按,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,不在此限,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、但書第1 款、第2 項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53條 均有明文。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 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 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 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、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而 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 判決(編號8),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,合先說明。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其中附件編號1-2、3-4、5- 7,經定應執行刑,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,自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,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(即有 期徒刑7年7月);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-4、8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,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 ,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,提出本件聲請,有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,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,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 以審酌,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,認本件聲請為正當,兼 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、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、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、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、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 情狀為綜合判斷,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、第2 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件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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