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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、113年度執字第169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蕭國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蕭國彬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、公共 危險、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,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 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;數罪併罰,有 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,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,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,亦適用之,刑法第50 條第1項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、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,且附表編號2-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前,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,是附表之罪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,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 准許。 ㈡次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,本件 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。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 質不相同、侵害法益亦異,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,次審酌附 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,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 回歸社會之可能,兼衡預防需求、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 切情狀後,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月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希潔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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