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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漢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,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漢祥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前 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 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數 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。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。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。法院 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其拘束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王漢祥因犯毒品、竊盜等案件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,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,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,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,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,核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5、16至17、 18至1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,業經分別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(有期徒刑8年2月、1年10月、8月),本院更定其 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,加總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。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所涉案件多數為施用毒品,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、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,然與其他竊盜、贓物 罪所侵害法益則有差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,以及刑罰目的、 相關刑事政策、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,暨本院於裁定前,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,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,依刑法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玉華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表:受刑人王漢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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