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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易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易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洪易全因妨害公務等數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,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,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,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;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,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,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,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,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,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,即不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 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,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(或執行之刑)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(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);亦即另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(或執行之刑)之總和(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,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,因與刑法第54條,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;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6罪,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,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;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,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(即民國112年7 月 11日)前所犯,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,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。 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,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,有本院113年1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06字第1130 00361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。準此,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、傷害、公共 危險、偽造文書等不同類型之罪,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,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,爰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,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,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(有期徒刑3月)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(有期徒刑1年3月,即外部性界限),並審酌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,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,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 (即7月+3月+2月=1年)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,惟依前揭說明,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,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亦 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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