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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范揚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范揚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范揚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,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 前為之,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 。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,受刑人未表示意見,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相同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,併其行為態樣、各罪關係、次數多寡,及所呈現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程度、所生危險、案 件之特性、比例原則,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,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 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受刑人范揚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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