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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黃仁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仁榮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;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 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;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;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、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並分別確定在案(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)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,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故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,均為竊盜罪,犯罪類型相同,且犯罪時間相近,於併合 處罰時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;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(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),及內部界限之拘束(即定應執行 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和「拘役80日」);再衡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表:受刑人黃仁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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