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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信輝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宋信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宋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,經受刑人聲請,應依刑法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,定其執行刑,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,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、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宋信輝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,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(附件 編號1、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「111/07/31」、「111/0 8/03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」),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茲 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,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2日, 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,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 犯罪日期欄所載,係在112年5月2日之前,則附件編號1、2 、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與附表編號3、5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,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,有受 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,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。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,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刑 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,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(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、2、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如附件編號3、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本院於定 應執行之刑時,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。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經本院曾委由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,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乙節,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為憑,附此敘明。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 罪,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依該罪之罪質、法律 目的、受刑人之犯後態度、犯罪之嚴重性、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、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,在定刑之內部 界線(有期徒刑共計20月)內,爰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,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且依上開說明,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附件:受刑人宋信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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