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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付與卷證影本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運達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(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),聲 請檢閱卷證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即被告李運達(下稱聲請人)之聲請意旨略以:我是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(下稱本案)的被告,我要聲請檢閱本案警詢、偵查、地院全卷跟全部證物。 二、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制 之;第33條之規定,於聲請再審之情形,準用之,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、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,故限於本 案「審判中」或為聲請再審所需,被告始具如上之閱卷權。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。但經判處死刑、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,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案僅為施用毒品案件,前已由本院判決並於民國10 8年6月12日確定(維持原一審107年桃簡字第1539號簡易判決 之宣告刑即「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」),有本案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,則聲請人於顯非本案審判中、且已在本案判決確定日 起經過4年餘之113年1月17日,始提出本件聲請,於法已有 未合,聲請人又未曾提及本件聲請是為再審等訴訟需求,參 酌上開說明,本件聲請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          法 官 曾煒庭          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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