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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於立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於立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 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於立堂,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,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,此有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、送達證書 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。經查: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,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,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。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、3所示等罪之犯罪類型、侵害之法益均相同,然與附 表編號1該罪之犯罪類型、侵害法益,則迥然有異,兼衡其3 次犯行之時間,暨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、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,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,爰依前揭說 明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四、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,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,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,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,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(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,然與編號2、3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,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,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,附此說明。  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趙芳媞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表: 編     號 1 2 3 罪    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13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01月17日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 備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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