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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懷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懷竹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,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,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,亦適用之,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定。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,即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,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,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 總和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, 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,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。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,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,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,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,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1頁)。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231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依上開說明 ,本件所定應執行刑,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重。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,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,且所 違犯各罪之時間非遠,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,考量其所違犯 各罪之關聯性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兼衡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、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,暨前 案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等為整體綜合評價,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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