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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字第86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賴品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賴品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,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 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,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(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18日,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其犯罪 日期又在112年7月18日以前,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,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確屬正當,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 意見,其表示沒有意見,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。爰審酌內、外部界限之範圍,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、罪質、時間間隔,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備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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