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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係以:受刑人陳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,定其應執行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,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,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,定其執行刑。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,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總和為重,而不利於被告,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。 三、經查: ㈠附表所示之「受刑人陳偉政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」,除更正如 下外,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:  1.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前補充「民國」。  2.編號1、2、3罪名欄均更正為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」。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,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,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;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 月16日,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係於此之前所犯 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查,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,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 無不合,故聲請人之聲請,確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 ㈢又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,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,依上開說明,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,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、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非久、侵犯之法益相同、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, 及比例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,而為整體 評價後,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 ㈣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,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,被告顯已逃匿,客觀上亦難 期待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,自無再予 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,附此 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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