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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徐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徐家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刑 法第50條、第51條第5款,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有 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。次按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,定其應執行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,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,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,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,定其執行刑;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,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。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(以定執行刑言,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)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;因此在裁量時,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。更進一步言,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,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。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,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,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,要屬當然,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、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。另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(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);基此,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已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揆諸上開說明,其所 犯除如附表編號1、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,附表編號 2、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,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」在卷可稽;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4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經核尚無不合。又參照前揭說明,本院定應執行刑,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,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、4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。準此,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、各罪之 罪質及關聯性、情節、次數、行為態樣等,併參考受刑人就 定刑之意見,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、4所 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,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,揆 諸上開解釋,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,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第1項但 書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家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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