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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明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,就有期徒刑 部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就併科罰金部分,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明喜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 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。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,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刑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,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,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得以參照。 三、經查: ㈠、受刑人劉明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,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,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8月16日,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,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,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,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,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如附件編號2所 示,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,固不得併合處罰,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 份附卷可考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 卷第5頁),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並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㈡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、一般洗罪案件,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,然 犯罪時間相距較近,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、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狀,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 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處罰之結果,揆諸上開解釋意旨,本院於定執行刑時,自不 得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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