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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睿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楊睿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楊睿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經受刑人聲請,應依刑法第 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有「得易科罰金之罪」與「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」者,不得併合處罰,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,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;又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,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,本含有恤刑 性質,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,須在該數罪之刑 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,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,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,始有實益。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, 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,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,應 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,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,法院不能因此 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;惟該數罪之刑已全 部執行完畢時,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, 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法院自得不予准許。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 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為刑法第53條所定;而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,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,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;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」,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「得易科 罰金之罪」聲請定應執行刑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,經本院審閱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,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㈡、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,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(有期徒刑3月)、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(有期徒刑5月 )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。 ㈢、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,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、幫助洗錢 罪,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3月、行為態樣與動 機均不同,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,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低。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、法 律規範目的不同、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 人格特性與傾向,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,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。又因刑罰 之科處,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,故使用過度刑罰,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。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23頁)。從而,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。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楊睿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。 ㈣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,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,就罰金刑部分已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繳納完畢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5頁),可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,均已執行完畢。則檢察官就 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,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已無 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。是以,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㈤、附此敘明部分: 1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,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,已不得易科罰金,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2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,雖已執行完畢,已如前述,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前,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,揆諸首揭說明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,就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,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合併定應執行刑,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,不能重複執行,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項、 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睿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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