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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徐浩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壹佰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徐浩翔因毀棄損壞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經查,受刑人徐浩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,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,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,應予准 許,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、犯罪型態、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,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、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兼顧刑罰衡平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等,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,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(見本院卷第37頁 ),復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 不得逾120日,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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