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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卓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卓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,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,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,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;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,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,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,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,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,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,即不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 ,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,且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;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,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(即民國1 12年12月5日)前所犯,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,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。 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,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,有本院113年1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95字第1130 003608號函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。準此,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同類型之罪,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,暨考量前述 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,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,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(有期徒刑6月)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(有期徒刑10 月,即外部性界限)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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