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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維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,刑法第50條本文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次按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,定其應執 行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,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,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,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,定其執行刑;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再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,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,並非執行刑,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,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,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,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,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,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,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(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、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)。是合於數 罪併罰之各罪,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,固然有其中 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,仍不得認 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。 三、經查受刑人犯傷害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,且均確定在案。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,此有各該案 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,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。另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,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 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37頁),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內部性界限,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,同時考量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、侵害法益、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,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、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,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,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受刑人張維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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