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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芳慶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不在此限。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,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,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、第2項規定自明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 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,定其 應執行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,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,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,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,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,定其執行刑。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 (一)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已確定在案,再附表編號 2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7月19日前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,而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外,其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,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,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」在卷可稽,是附表 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,則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  (二)次查,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等情,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,故本件依已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,應於有期 徒刑3年至0年00月間定應執行之刑。審酌附表之罪的 犯罪類型、間隔時間、預防需求、刑罰比例原則及恤 刑、受刑人之意見(見聲字卷卷附113年2月20日訊問 筆錄)等一切情狀後,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,而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,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第1項但 書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芳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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