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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庭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許庭瑞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(於本件援用為附表)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均分別確定在案,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(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之前) 。且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有其親簽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,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並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。從而,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,認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二、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類型且行為時間極 近、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、人格特性、矯正效益及其下 述意見等情後,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,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此外,本院前已發 函給其,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,其係函覆對定刑無意見,併 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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