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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停止羈押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裕恆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25605、35797、4216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邱裕恆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。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 前覓保無著,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,並解 除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:  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: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先交保出去 等語。  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:本案與被告邱裕恆實際 有接觸之人,其中同案被告許潔皿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已辯結,僅有同案被告黃柏睿尚待審理,因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柏睿之利益相反,被告並無迴護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可能, 故無勾串共犯之虞;又被告到案後,積極配合偵查,態度良 好,目前已羈押約8月,確實得到教訓,不會再犯,故被告 亦無再犯、逃亡之虞,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。   二、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,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,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,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, 以為論斷。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自許由法院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;聲請停止羈押 ,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不得駁回者 外,准許與否,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,衡非被告所得強求,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、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。   三、經查:   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於偵查中在押,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,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訊問後,認其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,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, 並有羈押之必要,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、3款規 定,自112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;嗣於112年 11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,認其涉犯上開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 大,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,而自112年12月18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。  ㈡被告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,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,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,雖 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,且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,惟衡酌本案之審理進度、被告犯罪情節、 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、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 情,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,並限制住居,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,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, 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是考量本案情節、被告之家庭狀況 、資力等情狀,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 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。 若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前,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 保,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,而不足以替代羈押 ,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,則自 113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,且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後, 並解除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、第110條第1項、第111條第1項、第5項第、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藍雅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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