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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張志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。  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張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,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10月2日前為之,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自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。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,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,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、罪質之異同、危害情況,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、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、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、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。 (二)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,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,並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,故無定應 執行刑之適用。     四、定應執行刑,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,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裁定前 ,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),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,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,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 卷為佐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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