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,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張國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罪、刑確定,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 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。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,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,各罪之宣告刑,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;至已執 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張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26日前為之,且以本院 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,核予上開規定相符,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,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,固不得併合處罰,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,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 。 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,犯罪時間亦有 所間隔,但其於110年8月1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 後,本應於行車時更加注意相關規定,然其竟於半年內再次 違犯刑律,法紀觀念淡薄,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、行為次數、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,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,雖已執行完畢,惟依上 揭說明,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,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「應執行刑」時,再就上開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。 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,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,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,雖原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,依上開說明,自無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表:受刑人張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