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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天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;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 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 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、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,且均確定在案。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且如附表編 號2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,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,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。另經本院 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,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參(本院卷第25頁),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,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,同時考量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、侵害法益、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,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、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,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受刑人陳天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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