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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謝汶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謝汶聖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 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2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,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。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,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,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,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、行為次數、犯罪時間之間隔、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、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、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必要性、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25頁)等 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依上開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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