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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付與卷證影本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(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) ,聲請付與卷證影本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金福於預納費用後,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 公共險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(經遮隱林金福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【不含姓名】)影本,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案件之 地院卷(全部)及警察臨檢隨身錄影光碟,並表明不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 制之。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,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,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、第5項定有明文。又案 件於裁判後,提起上訴或抗告前,律師仍得聲請閱卷;被告 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,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 者外,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,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0條第1項、第30條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公共危險案 件之被告,雖該案業已判決,但尚未確定,茲聲請人聲請付 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影本,合於前開規定,准予聲請人 於預納費用後,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,且聲請人就所 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並禁 止再為轉拷利用。 四、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規定:「被告得出具委任狀, 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。前 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與 被告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。必要時,閱卷室承 辦人員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、駕照、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 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。」,故被告於收受裁定後,如欲委 任他人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,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,併 予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表: 編號 付與卷證範圍 1 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卷(全部) 2 密錄器影像檔案(附於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卷證物袋內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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